为进一步规范化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国土空间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规划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拉萨市城乡规划条例》《拉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对建设用地的用地位置、面积、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
第一条 【适用范围】拉萨市中心城区城关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覆盖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不含市政管线)规划条件的核发、变更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集体建设用地、私人建房规划条件核发可参照执行。
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明确的规划要求达到规划条件深度,可作为规划条件使用。
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三条 【条件内容】规划条件内容包括规定性内容、引导性内容以及其他内容,包含正文及条件附图、风貌管控、配套设施等内容。
(一)规定性内容包括: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建筑限高、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间距、必须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等要求。
(二)引导性内容包括:建筑密度、建筑退线、停车泊位、交通出入口方位、城市设计及风貌管控、地下空间开发、绿色建筑、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
(三)其他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和要求。
第四条 【管理规则】规划条件按照对详细规划实施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一)规划条件一经批准,规定性内容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二)规划条件一经批准,引导性内容宜遵照执行,确需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在满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前提下结合设计方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设计方案中充分分析论证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建设工程审批一并批准。
(三)可兼容项目的用途分类严格按照《自然资源要素支撑产业高质量发展指导目录(2024年本)》和《拉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在方案审查阶段进行合理确定,可不单独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四)规划条件附图应以1:500现状地形图作为底图,落实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市政管线等周边环境信息。
(五)有规划审批权限机关批准的文件,按照文件要求指标下发。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加油加气站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主要指供水用地、供电用地、消防用地、环卫用地等)的规划控制可依据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意见。
(六)城关区辖区内,集体土地、原土地供应时为私人住宅用途的,由城关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规划条件;土地用途为非私人住宅用途的,由市自然资源局核发规划条件。原土地供应时为私人住宅用途、用地面积大于1200平方米的,按照详细规划核发规划条件。
(七)出让(作价出资、租赁)宗地形状不规整、面积狭小、按照详细规划规定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时,应充分考虑宗地所在区域城市发展现状,征求周边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经论证后,以不突破详细规划规定为原则核发规划条件。
(八)不得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管控要求之外的非空间治理内容纳入规划条件,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标准规范设置规划条件。
(九)不得以城市设计、城市更新规划等专项规划以及集体讨论、会议决定等代替已批准的详细规划作为核发规划条件的依据。
第五条 【条件核发】在土地供应阶段,根据土地供应方式核发规划条件。未依法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供应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市自然资源局依据详细规划或有规划审批权限机关批准的文件核发规划条件,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二)以出让(作价出资、租赁)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市自然资源局依据详细规划或有规划审批权限机关批准的文件核发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有偿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无效。
(三)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遵循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附具的规划条件,如确需变更原规划条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对土地开发强度和建筑风貌等没有特定要求的,核发规划意见;对已建房屋补办用地手续等项目不核发规划条件、规划意见。
第六条 【条件变更】规划条件一经核发,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要求。变更内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修改详细规划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变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可申请变更规划条件: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等修编、调整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的修改导致地块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地块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客观因素导致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新旧衔接】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无规划条件等历史遗留问题,原则上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补充完善用地手续时,应当核查历史档案后分类处理。原合同中有规划指标的,以合同中的规划指标为准,不核发规划条件、规划意见;无规划指标的,以依法批准的规划许可核定规划指标(如未批准过规划许可,以取得土地届时详细规划的规划指标为准〈如取得土地时无详细规划,按照尊重历史的原则,以现状容积率为准,若现状为空地,按容积率为1.0核定规划指标〉),不核发规划条件、规划意见。改扩建时,在土地使用年限内主导用地性质和开发强度按合同或以批准的详细规划从其意愿,城市五线以详细规划为准。
(二)详细规划对规划指标无明确要求时,通过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分析提出规划指标上限与下限等约束性要求,结合建设方案审查合理性,研究确定规划条件。
(三)在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对已编制详细规划但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或相关条件不稳定的,可根据项目批准、核准需要提出规划意见,为用地单位开展建设项目前期研究和准备工作提供支持,规划意见不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详细规划依法批准或相关条件稳定后,应按规定核发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核发后规划意见自行失效。
第八条 【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各县(区)、功能园区可参照执行。在施行中,如与国家、自治区、拉萨市新出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徐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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