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工作,打击破坏耕地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国土资源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印发《西藏自治区土地、矿产资源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藏自然资﹝2023﹞7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犯罪,需要进行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的,适用本办法。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批准逮捕、公诉过程中,需要委托自然资源部门对涉案地块耕地破坏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破坏是指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含五亩)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行为。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工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工作。市自然资源局牵头组建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来自土地、农业、水利、生态环境、规划、测绘、法律等方面,具有副高及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二十人,由各行业单位推荐。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耕地破坏进行鉴定。
第五条 非法占用耕地行为涉嫌犯罪,需要对涉及的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当事人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当事人占用耕地的行为,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机关依法调查被确定认为非法占用耕地的;
(三)非法占用的耕地中,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涉嫌被严重毁坏。
第六条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一)在耕地上建窑、建坟、建房、修路、压占或建设其他建筑物及构筑物,导致耕地硬化而破坏种植条件的;
(二)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或者开挖地基等,导致耕地原有耕作层被破坏的;
(三)在耕地上堆放砂石、建筑垃圾、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等对耕地造成压占,并导致耕地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的;
(四)因人为因素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以及在耕地耕作中人为的抛洒有害物品造成耕地无法耕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
第七条 申请单位申请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应提供下列材料:
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申请书(注明非法占地的时间、位置、面积等基本情况) ;
涉案地块的土地历史使用状况材料;
涉案地块违法行为发生前一年度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权属和地类情况表;
涉案地块的彩色现状照片资料;
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单位需提供上述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加盖单位公章。 申请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申请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自然资源局统一受理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属于鉴定范围,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于十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后重新提出申请;不属于鉴定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二)受理单位对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并组织现场勘查;
(三)受理单位自受理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不少于三人的专家现场勘查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涉及需要进行专项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或者评价,所需时间计入鉴定时限;
(四)受理单位根据书面鉴定意见出具《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报告》,加盖公章后送达申请单位;
(五)不论占用耕地的个人或组织应该对鉴定结果有知情权,鉴定报告要同时发给涉案当事人。
第九条 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造成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市自然资源局直接认定为耕地破坏,出具《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报告》:
(一)已经形成建筑物、构筑物;
(二)地基施工完毕,建筑标高达到正负零及以上;
(三)基坑已经开挖完毕。
第十条 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鉴定耕地的具体位置;
(二)鉴定耕地的规划、类别及现状;
(三)鉴定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损毁具体情况表述及相关数据;
(四)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鉴定结论及主要依据;
(五)参与鉴定的专家姓名、职务或者职称、专业等基本信息及签名;
(六)公章及鉴定日期。
对于必须进行专项检测或者风险评价的事项,应附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参与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本人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本人的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工作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的情形。
第十二条 在组织专家现场勘查前,破坏耕地的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的,由申请单位现场勘察确认后提交撤销鉴定申请书,经市自然资源局审查通过后,可以终止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人有保守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义务;鉴定人应遵守执业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工作。相关人员应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在鉴定过程中不得向其他人员或者组织透漏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相关人员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耕地破坏程度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单位缴纳,纳入各级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徐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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